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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借用及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的纪法罪辨析

2026-04-08 15:30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

  党员干部要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任何时候都不搞特权,不以权谋私,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实践中,党员干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坚决纠治,防止由风及腐、风腐交织。本期案例中,张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并归还,其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犯罪?张某及其特定关系人林某介绍他人使用曾某公司资质中标项目,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费,张某与林某要求曾某送予好处费,如何评价张某、林某、曾某的行为?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曹政 安徽省定远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宋玉梅 安徽省定远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江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蒋勤芹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基本案情:

  张某,男,1994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15年至2024年,张某借用多名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受贿罪。2006年至2024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1月,A市B县纪委监委对张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经批准,2025年8月,B县监委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5年11月,经B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县县委批准,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县监委给予张某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11月,B县监委将张某涉嫌受贿罪问题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12月,B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受贿罪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6年1月,B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并归还如何定性

  嘉宾:曹政 宋玉梅

  事实:2015年至2024年,时任A市B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多名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并主动归还借款。其中,2017年,张某因炒股资金周转不开,向在B县承揽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的袁某(与张某私交较好)借款50余万元,张某与袁某口头约定会尽快归还,并在借款几个月后主动归还了借款。

  在对张某上述行为进行定性时,有观点提出,张某系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袁某索取财物,构成受贿罪。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张某此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不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经查,张某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向辖区内承揽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的袁某借款用于炒股,并在借款不久后主动归还借款。从主观上看,结合张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张某与袁某相识多年、关系较好,虽然在向袁某借款50余万元时未出具借条,但双方均认为该笔50余万元系借款,张某也向袁某口头约定会尽快归还。袁某未向张某提出请托事项,张某也未承诺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谋利,双方未达成行受贿合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谋利,其向袁某借款系为了炒股投资、资金周转,并且在短时间内主动归还了50余万元,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综上,张某不构成受贿罪。

  其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建立在合法、互利基础上,基于公平、自愿原则实行的资金拆借行为。一般来说,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或者放贷,因主体不平等,与公正执行公务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不能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九十九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案中,张某时任A市B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袁某系B县水利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张某对于袁某具有明显的职务制约关系,袁某系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张某向袁某借款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因张某除了向袁某借款,同期还向其他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行为持续至2024年,应适用《条例》第九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

  介绍贿赂还是共同受贿

  嘉宾:宋玉梅 江海

  事实:2022年10月,张某在担任B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该局某水利工程项目挂网招标,张某的好友黄某请张某帮忙介绍资质好的水利公司挂靠投标,张某同意。张某的特定关系人林某表示其同学曾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水利公司资质好,张某遂安排林某联系曾某,让黄某用曾某公司资质投标,如果中标,曾某向黄某收取管理费,并表示有张某在,黄某大概率能中标,曾某同意。黄某中标相关项目后,曾某按照中标价2900万元收取5%管理费即145万元,张某与林某商议,由林某出面让曾某将其中40%(即58万元)送给张某作为好处费,并承诺今后会帮助曾某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曾某同意。2023年1月,按照事先约定,曾某与林某沟通后,将58万元凑整60万元送给张某。张某收下后,让林某保管和使用。之后,张某多次帮助曾某承揽工程项目。经查,黄某对曾某与张某后续的权钱交易并不知情,也没有单独送给张某好处费。

  本起事实涉案主体多元、关系链条复杂、犯罪行为隐蔽,给事实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在案证据为依托,全面审查各涉案人员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精准定性,不枉不纵。

  其一,张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曾某构成行贿罪。一方面,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黄某挂靠曾某公司进行投标并顺利中标,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费,张某经由林某出面,主动提出让曾某将其中40%送给其作为好处费,并承诺今后会帮助曾某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从主观上看,张某要求林某联系曾某,让曾某送给其好处费,并承诺今后会帮助曾某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张某介绍黄某挂靠曾某公司进行投标并顺利中标,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费,之后张某又承诺并实际帮助曾某承揽了若干工程项目,具有为曾某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且实际收受了曾某的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在案证据证实,虽然收受好处费的要求系由张某通过林某提出,但此要求并未超出曾某的认知,其本身也有向张某贿送财物以获得关照的意思表示,且曾某因张某的职务行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值得注意的是,本起事实中,黄某虽因张某的介绍和关照,得以挂靠曾某公司中标项目,但其对曾某与张某后续的权钱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黄某既没有单独行贿张某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与曾某共同行贿张某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其二,林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与张某构成共同受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从主观方面看,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双方有行受贿意图,自愿主动去介绍行受贿双方认识和促成权钱交易,但不与任何一方有共谋;而受贿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二是从客观方面看,介绍贿赂人的行为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既不是行贿行为,也不是受贿行为;而受贿罪共犯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其行为必须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且一般具有共同占有或者独立占有贿赂的行为。本起事实中,林某系张某的特定关系人,从主观上看,张某与林某共谋,由林某出面促成黄某使用曾某公司资质投标工程项目,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中标,曾某得以收取管理费,之后林某出面向曾某提出好处费要求,并表示张某会帮助其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林某与张某具有收受曾某贿赂的明确合意。从客观上看,林某按张某的安排联络曾某、传递贿赂合意,并最终实际保管、占有、使用贿款,深度参与了张某与曾某权钱交易的全过程,应认定其具有共同受贿的客观行为。综上,林某上述行为并非简单的介绍行受贿双方认识和促成权钱交易,而是与张某共谋收受贿赂,应认定其与张某构成共同受贿。

  其三,张某与林某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为60万元。受贿数额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分析、精准认定。从主观上看,张某、林某与曾某在犯意联络阶段约定权钱交易对价为曾某所收管理费的40%,实际金额为58万元。曾某为了“表示诚意”更好获得张某关照,在实际给付阶段,与林某沟通后凑整多给付了2万元,张某明知曾某多给付2万元仍欣然收下,并表示一定会帮助曾某获得更多工程项目。此时,张某与林某对于曾某所送的该60万元系张某职务行为的对价一事具有明确认知,应认定二人对于曾某多给付的2万元具有受贿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谋取利益,与林某实际收受曾某所送好处费共计60万元。综合主客观因素,应将该60万元全部计入张某和林某的共同受贿数额。

  安排请托人出资解决有关事宜构成何罪

  嘉宾:曹政 蒋勤芹

  事实:2023年8月,工程承包商李某(另案处理)举报某水库工程违法违规。张某因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前告知中标人徐某(另案处理)评委的相关信息,担心举报会对自己产生影响,安排徐某出面调解,李某索要450万元好处费,答应不再举报。张某分别安排长期在其帮助下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的陈某(另案处理)出资225万元、马某(另案处理)出资112.5万元、徐某出资112.5万元,解决李某举报一事,三人此前因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均承诺会给予张某好处费,遂表示同意。李某收到450万元钱款后停止举报。事后,张某分别向陈某、马某、徐某承诺会继续在相关工程项目上给予帮助。

  本起事实中,张某构成受贿罪,徐某、陈某、马某构成行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自行收受财物;第二种是指定请托人将财物送给第三人或者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进行处置。上述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本起事实中,从主观上看,张某安排陈某、马某、徐某出资解决李某举报一事,系因三人长期在其帮助下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且均承诺会给予张某好处费,张某安排三人出资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张某此前已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马某、徐某承揽B县水利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在三人支付450万元给举报人后,亦明确承诺继续为三人在相关工程项目上给予帮助,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张某虽未直接占有钱款,但该钱款是根据张某的意志由陈某、马某、徐某支付给举报人,实际上该450万元仍系由张某支配、使用。综合主客观因素,本起事实中,张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450万元。同时,李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其二,陈某、马某、徐某分别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本起事实中,从主观上看,根据陈某、马某、徐某陈述,三人系因考虑到张某多年来在B县水利工程项目上为其提供的帮助,为了感谢张某,也担心如果张某出事,不好继续承揽工程及拿到工程款项,因此根据张某的安排,各自出资帮张某解决李某举报的问题,三人均具有向张某行贿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陈某、马某、徐某在张某的帮助下,多次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按照张某的安排,分别出资帮助张某解决李某的举报事宜,本质上是向张某交付贿赂财物,事后,张某分别承诺以后继续对三人在相关工程项目上给予帮助,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客观要件,依法构成行贿罪。值得注意的是,陈某、马某、徐某不构成共同行贿,其行贿犯罪数额分别为各自的出资金额。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三人系出于帮助张某解决李某举报问题的目的而出资,但从主观上看,三人没有协商沟通共同出资帮助张某解决李某举报问题的意思联络,仅是根据张某的安排将各自的出资额交给李某。因此,陈某、马某、徐某均无需对全部钱款450万元负责,三人的行贿数额为各自的出资金额。(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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